侵占事件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列報其他損失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本局表示,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0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71條第7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94條之備抵呆帳、第99條第4款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 本局轄內某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交際費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其他費用1,600萬元及其他損失1,100萬元,經本局依申報數核定。嗣該公司經內部稽核發現其職員涉嫌利用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出納傳票,偽充交易憑證及假借服務費名目涉嫌侵占公司款項,其偽充交易憑證入帳之科目及金額,分別為交際費330萬元及其他費用980萬元,並自行按保險契約估算不能獲得理賠部分,列報為此侵占事件之其他損失320萬元,自動向本局申請更正交際費為170萬元、其他費用620萬元及其他損失1,420萬元,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案經本局審查後以該公司更正增列之其他損失320萬元,係未實現之估列數而否准增列,重行核定交際費170萬元、其他費用620萬元及其他損失1,100萬元,應補稅額80萬元。該公司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在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之債權契約,契約中關於自負額約定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得因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調整變更,被保險人實際所受損害與保險契約自負額分屬二事,自難將保險契約約定估算之自負額逕行認定為該公司實際所受之損害。又其雖於95年間對涉嫌侵占、背信罪責之職員提起刑事告訴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惟迄未獲判決,且該職員迄今並無遭通緝紀錄。是該公司91年度其他損失未能確定,且此項估計之自負額雖無法經由保險公司理賠,尚非不得對侵占人求償,尚難認屬91年度之損失。況交際費及其他費用核定調減剔除部分,係依查得資料分別按其性質及相關規定核定,並無處理不具一致性及權義事項任意割裂之事,該公司主張原核定一方面認定交易不存在,即認定屬侵占之法律關係,調減交際費及其他費用,另一方面卻又以侵占之法律關係未經法院刑事判決確定為由,否准認列其他損失,就同一侵占事件之處理未有一致性,於權利義務相關連之事項任意割裂適用,核無可採,遂判決駁回。 本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費用除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之未實現費用及損失外,應以確定發生為要件,以符稅捐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