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列報國外債務人呆帳損失相關規定

資料來源:高雄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具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債權,因公司倒閉、破產等、債權中逾二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回,經催收無著,除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信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前之確實營業地址,若債務人居住於國外,應取得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才能依法列入呆帳損失。 高雄巿國稅局說,目前有關營利事業認列呆帳損失相關規定,依據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準)第94條第5款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因公司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債權中逾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另按查準第94條第6款規定,債務人居住於國外,應取得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 國稅局強調,呆帳損失之認列會影響當年度課稅所得額,營利事業應充分了解債權認列呆帳損失相關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653】 新聞稿提供單位:高雄加工出口區稽徵所 職稱:稅務員 姓名:陳丁榕 聯絡電話:(07)841-4773 分機5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