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不計入遺產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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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訊)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不計入遺產總額,若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指出,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不計入遺產總額;又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6年至9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其立法精神,旨在避免同一筆財產因短時期內連續繼承而一再課徵遺產稅,加重納稅義務人之負擔,其年度計算基準,參照財政部65年2月24日台財稅第31189號函釋,以前繼承事實發生日起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止,未逾9年,方有前揭規定之適用;又參照財政部75年3月7日台財稅第7521455號函釋及74年3月12日台財稅第12948號函釋,被繼承人繼承自前繼承人之財產,依前揭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者,應以完納遺產稅為限。

該局進一步表示,曾經有案例為5年內連續發生3次繼承事實,同一筆財產於第1次繼承時已繳納遺產稅,雖第2次繼承時曾依前開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然第3次繼承距第1次繼承未達5年,參照財政部79年1月9日台財稅第791182638號函釋,仍可免予計入遺產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