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轉讓技術作價取得之股票,其收入無促產條例半數免稅之適用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陳君94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以技術作價投資取得之甲公司股票之8,500,000股,按每股面額10元及半數計算收入並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財產交易所得,該局以陳君當年度移轉股票之收入,並非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1條規定之出售或提供專利權予公司使用以取得權利金或收入之性質,乃按全數計算收入85,000,000元,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核定財產交易所得59,500,000元。
陳君不服,主張其94年度轉讓前以技術作價取得之股票,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1條規定,上開收入得半數免稅,94年度按收入之半數並扣除30﹪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申報財產交易所得,符合法令規定為由,資為爭議。
該局復查決定略以,陳君92年以其所有之A專利權價值「抵繳甲公司增資股款」取得甲公司股票,嗣94年間將上開股票移轉予第3人,而專利權技術入股之性質係屬股東對公司之出資,依財政部75年9月12日台財稅第7564235號函規定「公司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股東於取得該項股票後以之轉讓時,應就其面額部分減除原專門技術之取得成本後,以其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本件應就轉讓面額減除原專門技術之取得成本後,課徵財產交易所得,非得半數免稅,乃予以駁回。
該局進一步說明,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1條之稅捐優惠規定,係以專利權「提供」或「出售」中華民國境內公司使用,就該公司給付之權利金或買賣價金為稅捐優惠對象,非指一切轉讓專利權予他人之對價半數均得免稅,基於租稅法定原則,陳君轉讓系爭專利權既本於「股東出資」行為,即不符合該條所指之稅捐優惠要件,非得引為半數免稅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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