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未收取利息,需設算利息收入

資料來源:臺北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應比照前開規定方式設算公司之利息收入,核課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查核甲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該公司與A君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於簽約時已預付購置房屋訂金1,800萬元,依雙方簽訂之契約書規定,賣方A君於收款時應即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且雙方隨即終止買賣契約,甲公司對A君無任何求償且同意分期無息返還預付款,與市場經濟有違,遂按89年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7.2%計算利息收入129餘萬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32餘萬元。該公司不服,申經復查、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仍表不服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若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而未收取利息者,應按當年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計稅,俾免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法務一科郭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