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使用學校資源進行研究而取得之技術移轉授權金,因智慧財產權歸屬學校,故授權金收入無成本及必要費用扣除之適用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郭君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取自任教學校發給之技術移轉授權金1,840,000元,並扣除30%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所得額為1,288,000元,該局以郭君提供之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影本,載明該項研發技術之智慧財產權歸屬校方,亦即該技術之所有權人為學校而非郭君本人,無財政部94年10月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81號函令可依收入之30%計算成本及必費用之適用,乃按全數核定所得額1,840,000元。
郭君不服,復查主張其將個人研發之技術移轉給廠商,係以其本人名義申請專利及繳交費用,已獲核准專利技術,故專利所有權屬於其本人,符合扣除30%必要費用之要件為由,資為爭議。
  該局向郭君任教學校查證結果,系爭研發技術為該校執行經濟部補助計畫之研發成果,依據「經濟部科學技術委託或補助研究發展計畫研發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6條規定,其研發成果應歸屬執行單位即學校所有,且技術移轉授權金之分配方式,依該校智慧財產權處理實施細則,扣除回饋資助機關(經濟部20%)的部分後,發明人60%、發明人所屬院系所或單位10%、學校30%,又郭君基於時效因素先行申請專利,待取得專利後仍須將專利所有權移轉給該校,是申請人郭君既非該項研發技術之實際所有權人,其95年度取得學校發給之技術移轉授權金1,840,000元,非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之權利金所得,無上開函令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之適用,經該局詳加說明後,郭君遂撤回復查申請。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之權利金所得,係指個人提供專利權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與郭君使用受聘學校資源進行研究發展,而獲得由學校給付其系爭技術移轉授權金之性質不同,且該研發成果之智慧財產權係歸屬學校,自無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之問題,仍應依扣繳憑單所載之給付總額全額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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