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公證人收取之公證費用係執行業務收入

資料來源:高雄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隨著法院將公證業務開放由民間公證人辦理,衍生民間公證人收取公證費用應如何申報所得稅?又該所得係屬何類所得之相關問題。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民間公證人係經司法院依公證法遴任,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辦理公證事務,收取法定公證費用,其工作性質與律師辦理法律案件類同,核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業務者,其所收取之公證費用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之規定,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若已依法辦理結算申報,並依法設置帳簿記載業務收入、業務費用及保存憑證者,以帳載業務收入減除業務費用後之餘額申報執行業務所得;另民間公證人依公證法規定,參加強制責任保險及加入公證人公會之費用,係屬執行業務之必要費用,可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及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有關規定,列為執行業務之費用,以計算執行業務所得額。 又未依規定設置帳簿記載收入費用並保存憑證者,其業務收入依公證法第五章規定標準核計,減除財政部頒定必要費用標準百分之三十後,以其餘額申報執行業務所得。【#698】 新聞稿提供單位:苓雅稽徵所 職稱:股長 姓名:施佩君 聯絡電話:07-3302058分機6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