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時虛增營業成本,將補稅及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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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虛增營業成本,除補稅外,並將受處罰。
該局查核甲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其進口貨物之貿易條件為起運地交貨(FOB),惟甲公司帳上進貨成本卻以目的地交貨(CIF)計價方式記載,另再列報運費及保險費於營業成本中,致重複列報運費及保險費等費用,虛增營業成本,短漏報當年度所得額5百萬餘元,除補徵短漏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
該局說明,貿易條件為起運地交貨(FOB)者,其運費及保險費等費用係由買方負擔,故運費及保險費等費用可檢具合法憑證列報為買方營業成本(費用);而貿易條件為目的地交貨(CIF)者,因運費及保險費等費用係由賣方負擔,其進口貨物價格因內含運費及保險費等費用,其進貨成本會較起運地交貨(FOB)者為高,自不得再行列支運費及保險費等費用。故營利事業列報進出口之運費及保險費等相關費用時,應究明該費用之實際貿易條件,切勿混淆,造成短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平時列帳及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據實列報,切勿心存僥倖,致虛增營業成本,遭補稅及處罰鍰。
(聯絡人:法務一科楊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