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信託財產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如何申報遺產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南區國稅局表示,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應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遺產稅;但信託財產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無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之適用。
該局日前查核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案件,繼承人列報甲君所遺臺南 市12筆土地,並主張該等土地經政府依都市計畫劃設為道路用地,符合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免徵遺產稅。惟被繼承人甲君生前於95年11月1日與受託人乙君訂定土地信託契約,信託財產為該12筆土地,信託期間自95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受益人為甲君1人,並將土地信託登記予受託人,嗣甲君於96年11月20日死亡,該局以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課徵遺產稅,又被繼承人甲君為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權利價值之計算以甲君(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為準,即以土地公告現值核算信託權利價值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免徵遺產稅,然本案之信託財產,委託人於生前業已移轉予受託人,且受益人為委託人,故受益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時所遺者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而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尚無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免徵遺產稅之適用。
如有疑問請洽:
審查二科溫科長,聯絡電話: 06-2298037  彙總編號:9707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