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有逾2年之債權,經催收而未受清償者,始得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為呆帳損失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債權逾期2年未受清償,尚須經催收,始得認列為呆帳損失。
南區國稅局說明,甲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1500多萬元,係該公司於90年5月10日銷售貨物給乙公司應收之款項,其應收帳款雖已逾2年,惟遲至93年8月3日始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乙公司催收,該局乃未准列報為92年度呆帳損失,核定呆帳損失0元。該公司主張其於90年度銷售貨物給乙公司,雖收到該公司開立之支票,惟經提示票據兌領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其曾多次派員催收未著,該應收帳款截至92年度已逾2年未能收取,已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規定,應准其於92年度列報。經復查、訴願均未獲變更,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該公司再提起上訴,仍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法院判決理由略以:該公司雖曾於90年10月間提示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然其提示支票之目的與催收不同,尚難以其曾提示支票,即認定其已符合法律規定催收之程序,而得認列該票款為呆帳損失,且該公司遲至93年8月3日始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乙公司催收貨款,呆帳損失確定年度應為93年,在此之前之各年度因該呆帳損失尚未確定,自不得預先列報,乃駁回該公司之訴訟。
國稅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有逾2年之債權,經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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