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列報交際費須與業務有關,始可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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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第1款前段規定,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
該局說明,交際費認列原則,須同時符合以下規定:
一、必須與業務有關,為業務上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
二、不得超過所得稅法規定之限額標準。
三、須取得原始憑證,且憑證須有抬頭:
(一)在外宴客及招待費用,應以統一發票為憑,其為核准免用
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二)自備飯食宴客者,應有經手人註明購買菜餚名目及價格之
清單為憑。
(三)購入物品作為交際性質之餽贈者,應以統一發票或普通收
據為憑,其係以本身產品或商品餽贈者,應於帳簿中載明
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除須取有憑證外,尚須證明與業務有關,且為業務上所直接支付者,始得認定。倘僅有餽贈物品之購買憑證,而不能證明其用於與業務有關之交際,尚不能認列該項交際費。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發生各項費用支出時,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取具證明文件,以免不符規定遭稅捐單位補稅,影響自身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