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資產損失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始可認列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0條第1款規定,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者,其差額得列為出售資產損失。
該局指出,某公司91年度列報出售資產損失900餘萬元,該局以其交易對象為代表人及關係企業,且未能提示相關憑證及支付證明供核,否准認列。復查時,其雖提示日記簿、現金簿及總分類帳供核,惟迄未提示系爭出售資產損失之相關憑證及支付證明供核實認定,原核定並無不合為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出售資產損失時,務必依相關規定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俾免遭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