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侵占公司資金 需設算利息收入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36條之1規定,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但如係遭侵占,且已依法提起訴訟者,不予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又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該所呼籲侵占與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前者係公司對被侵占之款項已脫離占有關係掌控,而如被挪用之款項仍需返還則非屬侵占,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非屬侵占者,即應計算利息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如有資金被股東侵占情事,應依法提起訴訟追討資金,否則仍須依法設算利息收入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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