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時,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資料來源: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勞工退休金條例自94年7月實施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除了可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舊制)之退休金規定,亦可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之退休金制度,而稅法上對於營利事業提撥(繳)勞工退休金費用之認列規定,自97年度起改為一致。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營利事業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薪資6%,是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中有關勞工退休金費用之認列亦未對其設定限額,惟考量營利事業之租稅負擔不應因選擇之退休制度不同而產生差異,因此財政部於97年修訂所得稅法第33條規定為,自97年度起,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限度內,以費用列支,與按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限額規定相同。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營利事業對每名員工僅得擇一方式提撥(繳)勞工退休金,不得重複列報,以免遭國稅局調整補稅。納稅義務人如對上述問題仍有疑問,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審查一科廖素敏,電話: 04-23051111 轉71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