呆帳損失應於確定年度列報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49條規定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要件,包括因倒閉、逃匿、和解、破產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及債權中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營利事業倘具備前述其中情事之一者,即應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於視為實際發生呆帳之年度,可以選擇列報或不列報呆帳損失,惟並非給予營利事業就當年度或以後年度列報均可認列之選擇權。
該局轄內某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呆帳損失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經查核發現該應收帳款屬逾期2年,經催收未收取本金及利息,業於86年度取具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及扣押債務人之貨品作為擔保,嗣後債務人未償還貨款且撤銷公司登記,該公司乃陸續處分擔保品以沖銷帳款,93年度該擔保品已全數處分,是將截至92年12月31日止尚未沖銷之帳款餘額1,100萬元,於93年度全數轉列為呆帳損失。該局以其86年度承受債務人之拍賣物,法院並就未受清償部分發給債權憑證,其呆帳損失於86年度已實際發生,應於86年度列報,非屬93年度之呆帳損失,乃核定93年度呆帳損失0元,應補稅額275萬元。該公司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在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規定,所謂「視為」,乃將具類似性質,而實質不同之法律事實,經由法律規定,賦予相同之法律效果;本件係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該公司於86年度即已取得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是前揭所得稅法規定「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效果即已發生,此時即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所稱「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之「發生當年度」,亦為應列報該呆帳損失之年度,自應於發生之86年度列報系爭呆帳損失,而非屬93年度之呆帳損失。至事後該公司出售其承受之拍賣品,係屬另為買賣之事實,易言之,其後處分拍賣品損益與原未償債務係屬二事,營利事業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可另就收回之數額列入收回年度之收益,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無涉,遂判決駁回。

該局表示,營利事業應於視為實際發生呆帳之年度,即確定年度,列報呆帳損失,以符稅捐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