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之對象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法第334條及第84條規定,清算人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以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另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法人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該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限。清算期間稅單以清算人為送達對象;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亦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

該局指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時,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