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營業項目未含對外保證業務,而為背書保證者,所發生之損失,依法不得列報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某家以產銷石油化學工業原料為業之公司,於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6千萬元,經查係為其轉投資之甲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保證所發生之損失,非屬其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支出,而否准認列。
該公司主張依其公司章程第1章第2條第10項規定:「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未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及第3條規定:「本公司得因業務需要辦理背書保證事宜。」而甲公司係其轉投資公司,該公司對甲公司所為保證行為係基於彼此互惠原則之考量,此保證業務既已明定公司章程中,且為商業往來之必要,難謂非屬公司本業及附屬業務,是因該項背書保證行為所發生之損失,依法應予認列。惟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該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該公司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依該公司章程第2條所載之經營事業項目,並未包含「對外保證」項目,次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人保證,旨在穩定公司財務,以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是如其營業項目包含保證業務者,即須於章程中明確訂定得為保證,而非以概括之「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未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即可認其營業項目包括背書保證在內。又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該公司章程所列「本公司得因業務需要辦理背書保證事宜。」之事項未列在公司登記範圍,自不得執此章程之規定對抗稽徵機關。準此,該公司為其轉投資企業甲公司所發行商業本票保證,非屬其本身業務或附屬業務之行為至明,故因該項背書保證行為所發生之損失,自不得認列,乃判決該公司敗訴。
該局特別指出,營利事業除非其公司章程明確訂定其營業範圍含對外保證業務,否則因該背書保證行為而發生之損失,依法不得列報。
如有疑問請洽:
法務一科郭科長,聯絡電話: 06-2298066 彙總編號:97081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