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92年度起依獎參條例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之優惠,得不受抵減年序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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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表示,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至第8條投資抵減年序相關規定,由「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年度內抵減之」修正為「自當年度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該項修正係為避免修正前公司當年度取得之投資抵減應先抵減當年度應納稅額,而使其已屆最後抵減年度不受抵減限額限制之投資抵減餘額可能無法使用而失權,致使該條例鼓勵企業投資之美意大打折扣,爰予修正,俾使公司適用投資抵減之金額不受抵減年序之限制。
  按立法目的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股東投資抵減優惠相同之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33條股東投資抵減優惠,原應配合修正,以發揮鼓勵個人或營利事業將資金投資於參與重大交通建設民間機構之美意,惟因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公布施行後,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已凍結修法,交通部為落實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之立法目的,爰會銜財政部發布解釋令,參照上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至第8條規定,核釋自92年度起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33條規定適用股東投資抵減優惠者,得自當年度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受當年度取得之投資抵減應先抵減當年度應納稅額之抵減年序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