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國外醫藥費扣除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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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個人因病在國外就醫,支付國外公立醫院及國外財團法人組織之醫院或公私立大學附設醫院之醫藥費,可自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中列舉扣除。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及財政部68年6月14日台財稅第33946號函釋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因病在國外就醫,其支付國外醫院之醫藥費,可憑國外公立醫院,以及國外財團法人組織之醫院或公私立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證明,自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其往返交通費、旅費非屬所得稅法第17條所稱「醫藥費」之範圍,不得於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27萬5千餘元,惟其中26萬7千餘元醫藥費收據,係國外牙科診所所開立,非國外公立醫院、國外財團法人組織之醫院或公私立大學附設醫院所開立,與前揭規定不符,不予認定。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應注意相關稅法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二科鄭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