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營利事業持有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列為處理對象之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股權之投資損失認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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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表示,營利事業持有經該部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依銀行法或信用合作社法規定派員接管,並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列為處理對象之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股權者,依相關之法令及實務作業,其投資金額已無回復或再獲配財產之可能,爰放寬其投資損失列報規定。
  財政部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營利事業除被投資事業依規定辦理減資或清算所發生之已實現損失外,尚不得列報投資損失。惟營利事業持有該等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股權者,因其股東權利業經金管會依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公告喪失,且該等金融機構亦經接管機關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存保公司)依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作業辦法辦理公開標售,致其於概括讓與日後形同完成清算,營利事業如持有是類金融機構之股權,其投資金額已無回復或獲配財產之可能,故投資損失實質上已實現,經該部洽獲金管會及存保公司同意協助開立相關證明,以供營利事業得據以列報損失。
  財政部於97年8月8日發布解釋令明確核釋,前述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營利事業股東得選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俟該等金融機構減資或清算時列報投資損失,或依下列方式列報:
一、該等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接管並辦理公開標售,完成概括讓與者,營利事業得檢具接管人存保公司委託股務代理機構開立之持股及概括讓與基準日前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證明,於概括讓與基準日所屬年度列報投資損失。
二、營利事業前項投資損失屬財政部解釋令發文日以前年度且尚未核課確定者,得檢具存保公司委託股務代理機構開立之持股及淨值證明,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更正。
三、營利事業申報投資損失後,嗣後取得賸餘財產之分配,應於獲配年度列為其他收入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