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之申報期間應自契約成立之當日起算

資料來源: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 回上頁友善列印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業經財政部97.5.15台財稅字第09704526040號令暨法務部97年4月24日法律決字第0970008037號函發布修正。
該局表示有關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但書所定「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之情形,自應計入「訂定契約之日」及「契約成立之日」。是以,財政部77年11月15日台財稅第770368839號函:「所謂『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應自訂定之次日起算」規定,因違反行政程序法等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惟該函釋停止適用前已訂定契約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其申報期間仍准自契約成立之次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