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若繼續使用可續提折舊

資料來源:臺北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可續提折舊。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折舊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9款規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以平均法為例,其續提折舊公式為:
原留殘值/(估計尚可使用之年數+1)=重行估列之殘值
(原留殘值-重行估列之殘值)/估計尚可使用之年數=折舊
該局舉例,甲公司於91年7月購入機器設備500萬元,採用平均法提列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耐用年限為4年,於95年6月耐用年限屆滿,殘值100萬元[500萬元/(耐用年限4年+1)=100萬元],若預估尚可繼續使用3年,則重行估列之殘值為25萬元[原留殘值100萬元/(估計尚可使用3年+1)],每年尚可提列折舊25萬元[(原留殘值100萬元-重行估列之殘值25萬元)/估計尚可使用3年]。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可依規定續提折舊,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萬華稽徵所張股長;電話23042270分機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