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給付國外總公司之借款利息,其借款須經公司法之主管機關核准,方得予認列,惟不得再分攤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

資料來源: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臺中訊)中區國稅局表示,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支付國外總公司之資金利息,該筆國外供應之資金須經公司法之主管機關核准,其支付之利息方可認定,惟經核認利息支出後,不得再分攤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如資金未經核准則不得列報利息支出,但管理費用若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則准予分攤。
該局最近查核某外國分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向國外總公司借入資金1億5千萬元,並列報利息支出6百萬元,雖能提供借款合約及相關付款之證明文件,惟未事先向公司法之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與上揭規定不符,利息支出剔除並補稅150萬元;該局進一步解釋,如資金未經核准不得列報利息支出,但管理費用若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則准予分攤,其分攤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不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之規定。
該局再次提醒外國分公司,於列報國外總公司供應資金之利息支出及分攤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時,應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0條之規定,以免遭受補稅處罰。。
納稅義務人如對上述問題仍有疑問,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查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審查一科李美智,電話: 04-23051111 轉7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