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辦理減資以彌補虧損收回緩課股票,股東所得計算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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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接獲納稅義務人詢問,個人取得符合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之緩課股票,被投資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如減資日股票面額高於上市、上櫃公司收盤價格或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每股資產淨值,其所得總額該如何計算?
該局說明,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符合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緩課股票,核屬股票轉讓性質,應歸課減資當年度之股東所得稅。前項股票於計算所得稅時,屬分配86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盈餘或股利者,於97年1月9日同條例第19條之4修正公布施行前確定之案件,按面額計算所得額,至未確定案件及修法後案件,若屬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則依減資日之收盤價格與面額從低計算所得額,若屬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則依減資日公司股票之每股資產淨值與面額從低計算所得額。
該局舉例,A上市公司於85年間辦理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因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發行緩課股票,每股面額10元,該公司於97年7月1日為彌補虧損,辦理減資收回該緩課股票,減資當日該公司股票收盤價為3.5元,甲股東持有該公司1萬股股票,扣報繳單位在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時,「轉讓單價」欄應填列減資當日收盤價格3.5元、「票面總金額」欄應填列10萬元、「轉讓總價額」欄,應填列35,000元;而「所得申報金額」欄則從低填列35,000元;公司股東則應將此筆營利所得35,000元,併入97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辦理結算申報。
該局指出,公司為彌補虧損辦理減資收回符合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緩課股票,於97年1月9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修正公布施行後,已不再按面額計算所得額,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萬華稽徵所 李股長 電話:23042270轉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