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人集資購買土地提供建商合建房屋出售牟利,按各合夥入出資比例金額返還,超過出資額部分於扣除成本費用後應課徵綜合所得稅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轄區內發現納稅義務人甲君與多人集資購買土地,協議土地登記於其中一人之配偶名下,嗣將土地提供建商出資建屋出售牟利,所獲利益按各合夥人出資比例金額分配返還,其超過出資額部分扣除成本及費用後,經認列為各合夥人當年度之營利所得,併計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表示,納稅義務人聲稱出資購買土地純為一般使用、收益及處分,非屬合夥關係,而個人出售土地利得屬免稅範疇,應無課徵綜合所得稅之問題。惟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合夥營利事業係指以營利為目的,2人以上共同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事業體,又事業體係指具有持續性及社會功能組織性之團體,持續性並不以永續經營為必要,只要相當時間持續為經濟活動,另營利事業是否存續,則取決於設立目的是否達成。因此,納稅義務人集資共購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出售等一連串追求利潤之經濟活動,雖非永續經營,然已持續相當期間,自認屬合夥之營利事業,而為獨立稅捐之主體。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有與人集資購買土地,並與建商合建房屋出售之情形,其持續反覆追求利潤行為所取得之收益,應立即申報併課綜合所得稅,以免漏報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