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進貨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如查明該憑證為實際銷貨人交付並經處罰者,進貨之營業人得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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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97.8.13修訂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財政部97.1.17修訂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免予處罰。
該局指出,有些營利事業為逃漏稅捐,銷貨時未開立統一發票而以虛設行號、公司或其他營利事業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予買受人,買受人將取得該項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稽徵機關查獲時,將因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而受罰。惟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憑證之營業事業,如能明確供出實際銷貨人並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且開立發票者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申報之應納稅額繳納,因尚無逃漏營業稅,免處漏稅罰;稽徵機關既對實際銷貨人已依法處罰,則取得不實憑證之營利事業,依新修正之法令規定得免處行為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商業交易往來應確實核認交易對象之身分,並依規定保管相關之交易憑證資料,避免因取得虛設行號及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