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出售土地而拆除房屋之未折減餘額,不得列為報廢損失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營利事業購置之固定資產,原則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提列折舊,不過,當固定資產因有特定事故,致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需報廢時,得提出證明文件,並事先報經國稅局核備後,其未折減餘額可列為當年度的損失。但是,房屋如果是因出售土地而拆除者,其未折減餘額不能直接列報為報廢損失。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1款之規定,出售資產之售價,大於資產之未折減餘額部分,應列為出售資產收益課稅。但出售土地之增益,免納所得稅;如有損失,應自該項增益項下減除。另外,依據財政部76年間發布解釋函指出,公司出售土地,依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明訂,地上建築物於交地日騰空,此項因出售土地而拆除地上改良物所產生之損費,及其帳面未折減餘額,應視為土地出售實際成本之一部分,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應依首揭準則規定,自該項出售土地增益項下減除,合併計算損益。換句話說,因出售土地而拆除房屋之未折減餘額,不能直接列報為當年度的報廢損失,而應視為土地出售成本,併計土地出售損益。
該局日前查核甲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該案列有房屋報廢損失400餘萬元,甲公司說明其於95年間,將一筆閒置已久的舊廠房土地出售給乙公司,雙方並約定,甲公司應騰空交付該筆土地,甲公司除僱用工人拆除舊廠房,花費10餘萬元外,該廠房?有未折減餘額390餘萬元,共計400餘萬元列報為廠房報廢損失。國稅局認為該廠房係因出售土地而拆除,其未折減餘額及拆除費用應列為出售土地之成本,因此未核准認列該筆報廢損失,甲公司應補繳稅款100餘萬元。
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如有因出售地上而拆除房屋時,要特別注意依照相關規定辦理,以免被調整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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