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退回與銷貨所屬會計年度不同如何處理

資料來源:臺北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發生銷貨退回時,應在退回年度帳簿記錄沖轉,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取得憑證,或有其他確實證據證明銷貨退回事實者,始可於實際發生銷貨退回年度作為銷貨收入調減項目。
該局查核A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A公司列報有銷貨退回,經查係95年度部分銷售貨品退回修理,因已無法修復,經買受人於96年通知銷貨退回並取得銷貨退回證明單,該公司以該銷貨退回係屬95年度之銷貨為由,申報為95年度銷貨收入減項。該局以其銷貨退回既屬不同會計年度,仍應依照財政部67年7月3日台財稅第34268號函規定列為96年度銷貨退回處理,據以調減95年度銷貨退回並補稅。又該項退回之貨品如確無法修復再售,而須廢棄時,得於報經稽徵機關核備後,列為當年損失;但如有廢品變價收入,仍應作為其他收入申報課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之銷貨經買受人退回時,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士林稽徵所林股長;電話28315171分機3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