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額,對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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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予○○寺之列舉扣除額,經該局查核因其未能證明確有捐贈之事實,乃予以剔除。
甲君不服,主張所得稅法只規定受贈人為依法登記或立案之機關團體即可,對捐贈人而言,亦僅能憑此判斷受贈人是否合法,及其捐贈金額能否作為列舉扣除,而○○寺有無銀行帳戶、有無設置帳簿紀錄或能否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與其有無捐贈事實無涉,且非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否則已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甲君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君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個人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額之減除,應以是否有捐贈之事實為前提,且系爭捐贈金額得否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列報為列舉扣除額,為有利甲君之事實,揆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自應由甲君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查甲君列舉捐贈○○寺所附原始憑證為93年5月28日、8月2日及9月10日之捐贈收據正本3紙,金額合計39萬元,與其銀行存摺所載提領時間及金額均有不符,尚無法證明確有捐贈。
甲君雖又於復查時提出93年3月2日及3月29日之捐贈收據影本2紙,金額合計亦為 39萬元,惟復查時所提出之該2紙收據,與該寺住持96年8月28日於國稅局談話紀錄稱,該寺收受現金捐贈係於當日即開立收據,因甲君確有以現金分3次捐贈,所以該寺就以實際受贈情形開立3張收據等語不符,且其捐贈次數及金額均無法勾稽比對,自難遽採。而該寺未設置帳簿所開立之收據存根編號並未按捐贈時間先後次序由上而下,乃係於事後無憑無據由下而上之編號開立顯與事理有違。是國稅局認定甲君捐贈予○○寺39萬元,不符規定,予以剔除,依法即無違誤,乃判決甲君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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