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將所有車輛過戶至個人名下,雖未銷售及收取任何款項,仍應依營業稅法規定,以視為銷售行為課徵營業稅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將其所有供董事長使用之車輛過戶至董事長名下,雖未銷售及收取任何款項,仍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 條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以視為銷售行為課徵營業稅。
該局指出,甲公司銷售車輛予其負責人張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及第35條第1 項規定,經該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並按所漏稅額處3 倍罰鍰。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該判決指出,營業稅法第3 條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係屬擬制之銷售行為,其目的在避免營業人利用自用或無償移轉,或其他雖無銷售外觀,但有銷售本質之行為,以規避營業稅致違反課稅公平性,故祇要營業人有符合該規定之行為,即應認定其為銷售貨物而應課徵營業稅。甲公司訴稱其並未銷售及收取任何款項,且系爭車輛交付管理之過戶手續並無雙方買賣之合意而簽訂任何讓渡書,不構成民法第345 條買賣成立之要件及甲公司董事長無權將車輛售予第三者,仍無解於本件應為「視為銷售貨物」之認定。……縱然甲公司嗣後又將系爭車輛過戶回甲公司之名下,亦屬事後之補救行為,難以藉此反推甲公司並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本件甲公司既有上開銷售系爭車輛之行為,就其銷售應稅之車部分,自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縱認甲公司主觀上對於系爭車輛之辦理過戶登記是否應視為銷售貨物行為仍存有疑義,甲公司仍非不可參考相關法令規定,或向相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申報……然甲公司捨此不由,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自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