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案件,有條件免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行為罰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案件,稽徵機關調查時,部分營業人常主張確實有交易付款之進貨事實,為考量違章處罰之合理性,財政部已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有條件免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行為罰。
該局說明,依據財政部97年1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07110號令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已依法處罰者,得免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該局指出,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以往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之案件,其屬違章情節較輕者,除依法補徵營業稅外,因其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行為罰,惟依財政部97年1月17日新修正該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規定,此類案件如果營業人配合提示其確實有進貨事實,並提出實際交易人等相關資料供稽徵機關查明屬實,且能證明該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而該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該營業人將可免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該局特別呼籲,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一定要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以免觸犯法令,如不慎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儘快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向該局所屬之分局、稽徵所、服務處辦理補報補繳,可免受罰,否則經稽徵機關調查時,應舉證確有進貨事實,且該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所交付,才能免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