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銷售貨物予租賃公司後,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租賃公司買回貨物,所取得租賃公司一次全額開立之統一發票,其進項稅額得准予扣抵。

資料來源: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臺中訊)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予租賃公司後,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租賃公司買回,所取得租賃公司一次全額開立之統一發票,其進項稅額得除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者外,得核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於一般交易實務上常有營業人銷售貨物與租賃公司後,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該公司買回原所出售貨物之情形,倘該租賃公司為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按進銷差額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其出售貨物時,於貨物價款外加收分期付款利息,並將利息收入列入銷售額,開立應稅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則買回該貨物之營業人取具該紙統一發票,其進項稅額除有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交際應酬用、酬勞員工個人等貨物或勞務 ,及自用乘人小汽車等情形外,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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