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營利事業給付外籍員工水電瓦斯費等費用或代外籍員工繳納我國稅捐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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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98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給付外籍員工水電瓦斯費等費用或代外籍員工繳納我國之稅捐,除符合財政部97年1月8日台財稅字第09600511820號令訂定「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規定,得不列為該外籍專業人士之應稅所得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營利事業給付外籍員工家庭之水電瓦斯費、清潔費、電話費及為其購置消耗性物品之費用,係屬營利事業對外籍員工之補助,應按薪資支出列帳,並依規定合併該外籍員工之薪資所得課稅。
二、 營利事業購置耐久性傢俱供外籍員工使用,其已列入該事業之財產目錄者,准由營利事業依法提列折舊,無須併計該外籍員工之薪資所得課稅。
三、 營利事業代外籍員工繳納依稅法規定應由該外籍員工為納稅義務人之我國所得稅或其他稅捐,不得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該代繳之金額為外籍員工取自營利事業之贈與性質,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該外籍員工之所得稅。
  財政部表示,按上述「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規定,雇主依聘僱契約約定,給付符合條件外籍專業人士之本人及眷屬來回旅費、工作至一定期間依契約約定返國渡假之旅費、搬家費、水電瓦斯費、清潔費、電話費、租金、租賃物修繕費及子女獎學金,得以費用列帳,不列為該外籍專業人士之應稅所得。至於營利事業給付未符合該適用範圍所定條件之外國員工相關費用,基於租稅公平考量,則應回歸所得稅法規定,與國內員工適用相同之租稅待遇,以資衡平。經該部重新檢視現有相關解釋,該部70年11月5日台財稅第39359號函有關「營利事業支付外籍員工家庭之水電瓦斯費、清潔費、電話費及為其購置消耗性物品之費用係屬該外籍員工家庭費用,不得作為該事業之費用認列,可免併計外籍員工之薪資課稅」之規定,及69年10月4日台財稅第38321號函有關「營利事業代外籍職員繳納之所得稅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並免再合併該外籍職員之薪資所得課稅」之規定,與前揭適用範圍及現行所得稅法尚有不符,爰明定自98年1月1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