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寬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零稅率銷售額適用範圍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零稅率銷售額適用範圍,原規定僅在營業人銷售「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與保稅區營業人(即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始得適用零稅率,為因應國際間貿易活動千變萬化之交易型態,財政部業於97年3月19日以台財稅字第09704518610號令,對上開規定適用範圍,予以放寬。
該局說明,營業人銷售供保稅區之事業(工廠、倉庫)或轉供其他保稅區營業人(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自由貿易港區內之自由港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製造、加工或出口之貨物,均可適用零稅率規定,並得由該營業人(賣方)將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聯交由買受人(買方)於該聯空白處或背面簽署「本發票所列貨物確係購買供本事業(工廠、倉庫)或轉供其他保稅區內之外銷事業、園區事業、自由港區事業、保稅工廠、保稅倉庫或物流中心製造、加工或出口無訛」字樣,並加蓋買受人統一發票專用章,作為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

該局提醒,因財政部原規範統一發票扣抵聯簽署內容之76年2月10日台財稅第7620567號函業經廢止,因此營業人銷售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貨物與保稅區營業人,請確實取具買受人依財政部97年3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8610號令簽署之統一發票扣抵聯,並加蓋買受人統一發票專用章,作為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