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故沒收之定金,須提出與其直接且有必然因果關係之實際損害數額方得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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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有一黃姓納稅義務人,經該局查獲86年度漏報違約金收入1仟萬元,除補徵稅額,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
黃君不服,主張該筆違約金收入,雖係源自其出售砂石交易契約之定金,惟其為取得採取土石權利以採取土石販賣營利,已支付土方開採權利金、整理、管理等費用計1仟6佰餘萬元,其性質當然係沒收違約金之對應成本損失,故實際並無所得為由,資為爭議。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雖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該局敗訴,惟經該局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黃君敗訴在案。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是收受定金之他方只須證明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而致履行不能,無須證明其損害。次依行為時所得稅法之規定,已揭示有「所得」產生,即應課稅之規定;而「其他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而上開收受定金之他方於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無須證明其損害,即得沒收定金,顯見該定金之數額並非當然等同於收受定金者之實際損害數額,亦即發生是否有超出屬於填補損害以外之所得額而應課徵所得稅之問題,且該定金之約定得免除證明實際損害之數額,核屬私法上當事人訂有定金約定之效果,於公法上尚無從因當事人有上開約定而得免除證明其實際損害數額之責任。準此,收受定金之他方有沒收定金之收入,即屬其他所得,至於該定金是否有成本及必要費用,亦即有無實際損害可以扣除,應由該取得定金所得者負舉證責任。且基於營業成本應與獲得之收入相配合之原則,黃君主張係以1仟6佰餘萬元向案外人曾君購得採取砂石之權利,該筆購得開採砂石權利之成本,理應由黃君就其實際開採砂石出售收入時列報為其成本,核與本件黃君因可歸責於付定金者之事由而沒收定金,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黃君請求作為系爭定金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不足採取,乃判決予以駁回。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因故沒收之定金,因該筆款項並非當然等同於所受之實際損害數額,而係屬所得稅法規定之其他所得,仍應依法辦理結算申報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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