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表示,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第39號公報「股份基礎給付之會計處理準則」及該會97年1月18日(97)基秘字第021號函「股東以自有持股信託孳息或自有資產轉讓員工之會計處理」規定,自97年1月1日起,公司股東以自有持股辦理信託所產生之孳息轉讓予員工,該公司應予費用化。因該情況與財政部前所核釋有關「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以發行新股履約」、「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保留部分股份由員工認購」及「公司以庫藏股票轉讓予員工」等費用化課稅規定不同,爰另予核釋,以利一般營利事業遵循適用。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就法律關係而言,公司股東將其所持有公司之股份辦理信託,而以信託產生之孳息轉讓予公司員工,員工取得之現金或公司股份,係由公司股東給與;另有關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範圍及條件、信託利益分配等關係信託之重要因素,亦係由委託辦理股份信託之公司股東決定。因此,公司既非信託契約之委託人,亦未實際給付任何代價予受益之員工。基於租稅法律主義,財政部乃明定公司之股東以其持有公司股份辦理信託,所產生之孳息轉讓予員工者,公司依前開第39號公報及第021號函規定計算認列之薪資費用,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不得列為公司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