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機關錯誤之應退稅款放寬退稅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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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政府機關錯誤之應退稅款定義
  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錯誤,致所為之課稅處分有誤,而經稅捐稽徵機關依職權或依納稅義務人申請為原處分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者,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故原國家所受領之稅捐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此時,納稅義務人溢繳之稅款自應予以退還,爰擬具稅捐稽徵法第28條修正草案,增訂第2項,明定稅捐稽徵機關應主動或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退還,不受5年期限之限制。
二、背景說明
  納稅義務人陳君所有臺北市房屋乙戶,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資料記載自80年7月起設有○○眼鏡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營業使用,其時即改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嗣陳君於96年間始向稅捐稽徵機關主張該址並無公司設立情事,經該處向臺北市國稅局查證上開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已付之闕如,乃函復陳君該戶改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91年至95年按營業用稅率與住家用稅率課徵之差額房屋稅,陳君不服該處未退還81年至90年之差額房屋稅,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陳君業提起上訴,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三、財政部推動做法
  鑒於本案溢課房屋稅之錯誤源自於稅捐稽徵機關自行運用內部資料發單課稅,而非納稅義務人自動申報繳納案件,該核定錯誤可歸責於稅捐稽徵機關,如僅退還5年稅款,社會輿論一致認為有損納稅義務人權益,容有檢討修正之必要,本部爰擬具稅捐稽徵法第28條修正草案,增訂第2項,明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職權或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查明退還,不受5年之限制,該修正草案已於97年7月10日陳報行政院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