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某醫院扣繳義務人A君於給付薪資所得時,已扣取稅款而未依規定期限向公庫繳清,經該局查獲,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按每逾2日加徵1﹪滯納金,並責令A君補繳。
A君不服,主張其係於遭檢舉及被調查前自動補扣並繳納稅款,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僅須加計利息為由,資為爭議。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
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所得稅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扣繳義務人逾期繳納所扣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乃對扣繳義務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履行報繳稅款義務之處分,此與逃漏稅捐之漏稅罰乃屬二事,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本件扣繳義務人A君於給付薪資所得時,既已依規定扣取稅款,但逾規定期限始向公庫繳納稅款,國稅局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予以加徵滯納金,經核洵無不合。
該局呼籲,扣繳義務人已扣繳稅款但逾期繳納之案件,尚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之適用,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類所得時,除依規定扣取稅款外,並應依規定期限向公庫繳納稅款,以免因逾期繳納被加徵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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