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債務人提供抵押物設定抵押權登記,因屆期未履行債務,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償債務,其拍賣價款不足以清償本金,如債權人對該項利息捨棄,或經法院裁定或執行先償還本金,債權人並未取得該項利息,自不生課徵綜合所得稅之問題。
該局進一步表示,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前揭法條並非強行規定,其明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非不得以當事人間之契約變更。故除當事人間以契約約定先償還本金,或債權人向法院聲明願拋棄未收之利息債權外,經法院裁定或執行優先受償之抵押利息,依法應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應依照法令規定,據實申報綜合所得稅,切勿心存僥倖,以免漏報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