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近日查獲一案例,轄內納稅義務人A君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房屋租金支出扣除額新臺幣12萬元,經該局查證,A君所列報該筆租金支出,係向其母親承租房屋,因與社會一般常情不符,難認租賃事實為真,乃否准認列該項扣除額。
A君不服,提出租賃契約、付款證明及切結書,主張其雖在北部工作,惟因祖父長年身體不適,需長期往返照顧,每週約有4天居住於南部租屋處,其確有該筆租金支出,國稅局不應以未符一般經驗法則即予以剔除。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A君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A君就租賃一事固提出租賃契約、付款明細及切結書等形式證據,惟經查A君94年度工作地點在桃園,距離祖父嘉義住所路途遙遠,其雖偶有返回嘉義,亦僅為探視祖父母,係短暫停留,與一般租賃目的係為使用收益情形顯不相同;況A君給付租金每月高達1萬元,卻僅承租一間房間,亦與常情不符,故A君所述租賃一事,尚難遽信為真實,國稅局依法予以剔除,並無違誤,乃判決A君敗訴。
南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中房屋租金扣除額之立法目的,在使無力購屋者亦能享有扣除額,以減輕無住屋者在外租屋之負擔,納稅義務人於外地工作利用假日返家探視長輩,乃基於人倫親情之天性,因此目的而與父母簽訂租賃契約承租房間者,事所少有;且縱使每月確實有支付金錢予父母,其性質應屬給予父母之生活津貼,並不因納稅義務人提出租約或切結書等文件,而能將該筆生活津貼轉為租金支出,否則將有違租金支出扣除額之立法美意及實質課稅、公平課稅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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