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

資料來源:高雄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對訴願決定不服,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逾期即為程序不合,法院將不予實質審理,逕為駁回。 該局指出,某公司因營業稅事件,由其指定送達代收人某甲所居住之大廈管理員,於96年11月2日代為收受財政部之訴願決定書,其提起撤銷訴訟期間自96年11月3日起,算至97年1月2日即已屆滿(某公司及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某甲均居住於高雄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惟某公司遲至97年1月3日始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從程序上裁定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 某公司不服,提起抗告,主張其送達代收人某甲實際上係於96年11月5日始收受訴願決定書,故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6年11月6日起算,至97年1月5日屆滿,因此其97年1月3日提起撤銷訴訟,尚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等云。 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其所稱「受僱人」,係指為應受送達人服勞務之人,不以受有報酬或定有僱傭契約為必要,但亦須其服務有相當之持續性,始足當之。次查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僱人相當,自有代為收受送達之權限。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訟文件,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即應認已交付受僱人,而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乃駁回某公司之抗告。 該局進一步表示,納稅義務人對訴願決定不服,應注意行政訴訟法及送達之相關規定,以免遲誤撤銷訴訟提起期間,以致程序不合,法院不予實質審理,逕為駁回,影響訴訟權益。【#791】 新聞稿提供單位:法務科 職稱:審核員 姓名:許偉仁 聯絡電話:(07)7256600轉75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