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財產出租所約定之租金較當地一般租金為時,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A君91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列報出租臺北市房屋供甲公司營業使用之租賃所得,經查其申報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算調增租賃所得。A君不服,主張為減少自覓承租人及簽約之繁瑣,將房屋出租甲公司,再由甲公司租予實際使用之承租人,查核時未考量實際出租情況,設算調增租金有雙重課稅之不合理情事,亦違反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之規定,案經復查、訴願,均遭決定駁回。A君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經該院判決略以,依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系爭房屋既非供住宅用之房屋,尚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限制,且該局實際調查租金結果,當地實際申報租金均高於一般租金標準,亦較該案設算租金為高;又系爭房屋屬A君所有,甲公司乃稅法上另一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則A君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甲公司使用,即應按所得稅法規定核課租賃收入,至甲公司嗣後轉租,屬該公司本身租賃行為所生之租賃收入,二者課徵之主體、客體均不相同,本應分別課稅,並無重複課稅之情形存在,故該局原處分並無違誤,乃駁回A君訴訟。
該局強調,納稅義務人將財產出租,縱已依約定租金如數申報,倘該約定租金低於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時,稽徵機關將依法調整該項租賃收入。
(聯絡人:法務二科張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