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規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12萬元為限。
南區國稅局說明,轄區有一位陳姓納稅義務人辦理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列報土地租金支出扣除額8萬元,經該局審理以其非屬自住房屋之租金支出,乃否准認列。陳君不服,復查主張其向A地主承租土地後興建房屋供自住,並無營業行為,94年度給付該地主土地租金8萬元,係房屋租金支出之一部分,國稅局不應否准認列租金支出扣除額為由,資為爭議。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陳君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指出,依據租稅法定主義,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6小目既明文規定房屋租金支出,始得列舉扣除,則系爭租金既係陳君94年度支付土地使用之支出,顯與該法條之規定有間,該局否准認列該筆租金支出之扣除,並無不合,乃判決陳君敗訴。
該局呼籲,民眾申報列舉扣除房屋租金支出時,若僅承租土地,所支付之土地租金與前揭條文之規定有間,不適用房屋租金支出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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