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有關「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其相關規定業已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營利事業於申報94及以後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時,即依修正後規定辦理。
該局說明,有關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自94年度起,係以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不再以課稅所得額為基礎。故營利事業於辦理94及以後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即應依修正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應加徵10%之稅額。
該局查核A公司(投資公司)持有B公司(被投資公司)40%的股權,雖然B公司當年度未發放股利,但依商業會計法第44條及相關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A公司仍應按權益法認列投資收益。由於A公司94年度未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收益,致漏報當年度所得2,000萬元,致使次年度申報94年度未分配盈餘漏列2,000萬元,經追補稅款,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規定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
該局呼籲,近年來財務會計公報發布快速,同時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亦分別於95年5月及11月修正公布,對企業之財務會計科目、會計處理及財務報表均有極大影響,因此營利事業應更注意法令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大同稽徵所鄭股長;電話25853833分機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