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縣政府稅務局表示,依照「土地稅法」第3條之1第1項暨「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5項規定,以土地、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
稅務局指出,鑑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對信託財產負有管理義務,為簡便徵繳程序,降低稽徵成本,故「土地稅法」第3條之1第1項及「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5項規定,由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以維稅捐之徵收。惟為期衡平,「信託法」第39條至第41條規定有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支出之稅捐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並向受益人求償,以及該受償之權利未獲滿足前,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等保障規定,而使稅負最後仍歸實質上取得經濟利益之受益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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