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可免徵使用牌照稅。針對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財政部洽會內政部後於本年8月變更解釋,此種團體如經社政機關證明主要目的在辦理社會福利業務,亦有該免稅規定之適用。
依財政部及內政部原函釋規定,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稱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限於下列情形之一:
1.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2.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社會救助法等社會福利相關法規,經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機構。
3.財團法人附設前開之社會福利機構。
財政部97年8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704740870號函洽據內政部97年7月11日台內社字第0970106583號函,放寬上開規定,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如經社政主管機關證明,其設立宗旨與目的及主要任務係為從事兒童、少年、老人、婦女、身心障礙、性侵害防治、家庭暴力防治等社會福利業務,亦屬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稱之「社會福利團體」,而有該款免稅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