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某納稅義務人甲君係○○○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合作社)社員兼運銷班長,其89年間銷售廢鐵予A公司,未據實申報銷售額,並透過使用人頭社員,充作共同運銷之社員分散所得,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由南區國稅局審理,國稅局乃依查得資料核定甲君營利所得1千3百萬餘元,除補徵稅額4百萬餘元,並按漏稅額處1倍罰鍰。
甲君不服,主張其係受○○○合作社委任,協助該合作社回收廢鐵,並將所回收廢鐵以合作社共同運銷機制出售,並代該合作社收付貨款,其擔任運銷班長所出售之廢鐵,乃該合作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應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各社員之綜合所得稅。案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甲君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君敗訴,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依財政部84年8月21日台財稅第841643836號函釋規定,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社銷售廢棄物部分,免辦營業登記,惟仍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本件A公司實際交易對象為甲君,甲君雖為○○○合作社社員,准免辦營業登記及免徵營業稅,惟仍應對其本身銷售廢鐵之一時貿易所得,依法繳納綜合所得稅,其透過○○○合作社之運銷制度,將自身銷售廢棄物轉為社員共同運銷,並代表社員開立銷貨憑證,以分散所得予人頭社員,藉以規避其綜合所得稅,甲君就其銷售廢鐵之一時貿易所得應申報,而藉人頭社員分散所得未予申報,主觀上即為故意,除補徵本稅,自應處罰,乃判決甲君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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