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未申請營業登記,係以「個人」名義興建房屋出售,其既未申報進項憑證,稅捐稽徵機關即無從循據營業稅法第15條、第19條及第33條規定,就形式及實質要件審查得否准予扣抵或留抵。
該局轄內甲君興建房屋7戶,並原始取得第一次所有權,將之出售予第三人,卻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因此對甲君未申請營業登記予以補徵營業稅512,166元及處罰鍰1,536,400元。甲君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稽徵機關勝訴確定。
該局指出按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列舉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其中第1項第1款規定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足見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須具備法定要件,始為得扣減稅額之進項稅額,並非不論營業人是否依規定取得合法進項憑證均得為扣減稅額之進項稅額。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規定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之漏稅額,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上開漏稅額之計算,應扣減營業人得扣減之留抵稅額。本件甲君雖主張應以扣減由房屋營造商乙公司承攬工程款開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6張(金額共1,200萬元)所含之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據以處罰之漏稅額,惟查本件甲君未依法申請營業登記,於85年間將系爭房屋銷售,並於經查獲後始提出「二聯式」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有別於一般正常申報案件,並不符合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3條之規定,自無從憑以認定為系爭銷貨之進項稅額而主張扣抵,則甲君於原審及行政程序中之上開主張,殊不可採。
該局同時指出漏稅額之計算,並非不論營業人是否取得合於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之合法進項憑證均得扣減進項稅額,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