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之調查基準日後自行補辦申報及補繳應納營業稅額,並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
該局轄內甲公司漏未申報銷售額,經查獲補徵營業稅額並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甲公司不服,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出之各種文書,應於送達後始發生效力,其並未收到國稅局96年3 月13日所發出之調查通知函,且已於96年3 月26日已自動補報繳,應予免罰云云,申經復查未獲變更,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進行調查」,應指如稅捐稽徵機關對特定漏稅事實存在之可能性,發動調查程序,派員展開調查,此時即符合「進行調查」之定義。至於調查程序之發動有無對外宣示或表徵,並非重要。甲公司係因本局查得其營業稅進銷項憑證申報異常後,於96年3 月13日函請該公司於文到10日內,就短漏報營業額之銷貨統一發票,提供相關資料查核,亦即本局對於甲公司上開漏稅事實存在之可能性,已經產生懷疑,並且針對懷疑事項,發動調查程序,展開調查,此時即符合「進行調查」之定義,甲公司有無收到調查函,不影響本案調查基準日之認定。故甲公司遲至本局96年3 月13日發文調查後,始辦理補報該期營業稅及繳納所漏稅款,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免罰規定之適用,乃判決甲公司敗訴。
該局籲請營業人務必特別留意依規定據實申報營業稅銷售額,果真不慎疏漏未申報,亦應於稽徵機關開始調查之前儘速辦理補報補繳,才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