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稽徵機關將依規定加徵滯報金或怠報金,營利事業不可不注意。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108條之1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但已依第79條第1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之應納稅額或應加徵之稅額另徵10%滯報金,最高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3萬元,最低不得少於1,500元;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及第108條之1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申報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或應加徵之稅額另徵20%怠報金,最高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
該局指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至94年5月31日止,甲公司於94年6月1日始辦理申報,經該局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滯報金3萬元。甲公司主張並無逃漏稅捐,已自動補報補繳,應免予處罰。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逾期辦理結算申報,依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加徵滯報金與逃漏稅捐之漏稅罰係屬二事,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之適用範圍僅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及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限,縱甲公司僅逾期1日,仍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適用,乃遭行政訴訟駁回在案。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及102條之2之規定,在規定期限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為宜,以免加徵滯報金或怠報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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